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1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中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96年3月間某日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4月21日、23日,分別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觀諸前開2案犯罪事實,乃受刑人自己多次施用毒品外,更進而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則受刑人既有自用毒品而陷毒害之苦,應可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鉅害,竟更進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流毒害於他人,其惡性顯非輕微;且渠因前開2案而受刑事偵查後,未有警惕,卻於前所涉案件判決前,再於97年8月3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3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顯無悔意,且受刑人一再為毒品之此類似性質犯罪,亦非偶然誤蹈法網,已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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