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經右轉後直行至南豐路28號之2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右方由甲○○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左手背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傷、右足背、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詎乙○○見狀竟未下車救護傷者,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幸經甲○○記下其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證人 蕭凱鏵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告訴人甲○○、丙○○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98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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