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
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號為免刑判決而確定在案;(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四)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六)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
(七)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八)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上開(五)、(六)、(七)、
(八)4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五)、(六)、(七)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前述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8日因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已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3045號函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