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8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同年5月8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30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不服舉發事由:㈠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行經舉發路段,依據舉發照片適有卡車停於路肩及白色自用轎車停於機慢車道,由該車後面亮起之紅色剎車燈、右側亮起之方向燈及其車前無任何機車,佔據機車車道甚明。且該轎車車前並無障礙物,無理由在該處停車,故舉證相片內之機車均因閃避該車,被迫不能行駛於規定之車道,本案違規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㈡本案如要求異議人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可能作法如下,惟不符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⒈由員警移走該車,異議人等車子移走後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惟令人不解,員警可在附近取締,為何不先排除車道之障礙,似有陷民違規之嫌。⒉該處之機車駕駛人,合力將該車搬離機慢車道。⒊白色自用轎車之車頂通過。⒋所有機車駕駛人,在該車後排隊等其離開再走,因當時值上班時,將浪費用路人之時間成本,另亦造成機車大堵塞,影響交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相違背,且不先處理占用車道之白色自用轎車,迫機車駕車人無可選擇行駛慢車道,不顧機車駕駛人之安全,異議人應屬被害人,而逕向被害人舉發,此亦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㈢本案之性質既為行政處分,而依上開第㈡點,要異議人依規定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實為緣木求魚。是上開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中無效之情形。且此舉發之行政行為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故本行政處分顯屬無效。㈣再者,本案如確有違規情事,亦不能以局部,以偏概全之照片為證,應再輔以前後路況佐證;...,三、本案爭點:㈠依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仍應行駛於可行車道,依異議人上開4種方法外,已無可行車道,且若有可行車道,函文亦應明確指出。㈡舉發照片適位於白色轎車處,且該處又正好又有「禁行機車」四字在此,另人懷疑本案為故意設計之陷阱。故舉發照片中所有汽機車之舉發情形,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㈢舉發單位應提出舉發處之前後照片,證明異議人非因該車阻礙而違規。四、綜上,本案不能行駛於規定車道之舉發照片,其情形不可歸責異議人,欲依規定行駛於規定車道,自始客觀沒有期待可能性,而行政機關未就舉發過程及異議人之陳述理由依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充分考量,已對本案具體個案發生侵害之權利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參。
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不能行駛於規定車道內,係不可歸責於異
議人,且若依規定行駛於規定車道內,自始客觀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按「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其乃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無論於有無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本皆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況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右前方固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亮起煞車燈及右轉方向燈,惟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仍有一戴有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緊尾隨在後,且距離甚近。依經驗法則以觀,本件若有如異議人所辯稱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機慢車道,致伊被迫不能行駛於規定車道內之事實,則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戴有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怎會既無亮起煞車燈,又與該白色自小客車行車距離如此貼近?更未見行駛於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有閃避之舉動,此益徵本件舉發事實並不存有「被迫不能行駛於規定車道」之情事甚明。再者,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遭遇其他車輛而受阻,其亦應減速、煞停等待其他車輛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逕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而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該機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者,除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卻漏未引用上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另計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