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與被告乙○○結婚。感情原本融洽,但自94年2月間起,被告外出至今仍未返家,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且原告年紀已高,乏人照顧。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又證人 林進祥 即原告之兒子到庭具結證述:「(問:
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是。為何離家我也不了解。」、「(問:被告離家多久了?)好幾年了,94年到現在。」、「(問:被告有無與你父親吵架?)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娘家?)我不清楚,我們曾經到臺中去找,但是找不到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