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郭茂雄
郭陳藤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裴懋 被告 王明中
王火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銘 被告 周嘉富 訴訟代理人 周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郭茂雄、郭陳藤子取得,並依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中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火潮取得;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嘉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由原告郭茂雄、郭陳藤子與被告王明中、王火潮、周嘉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四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茂雄、郭陳藤子、被告王明中、王火潮、周嘉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3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郭茂雄、郭陳藤子與被告王明中、王火潮、周嘉富應有部分分別為1/12、2/12、3/12、2/12、4/12,茲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分割,均遭被告所拒絕,致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明中、王火潮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周嘉富則以:同意土地分割,然由於系爭土地緊鄰伊及他人所共有之同段同小段11、11-1、13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原分管協議,伊所分管之區域與前揭鄰地皆有相連,希望土地分割後仍能維持原使用土地之便利性,故主張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見本院卷二第22頁),使被告周嘉富與被告王明中分得之部分仍得與上揭鄰地維持相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郭茂雄、郭陳藤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2、為2/12、被告王明中、王火潮、周嘉富應有部分分別為3/12、2/12、4/12,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方式無法達成一致,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故該地號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始得辦理,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查:
㈠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
有土地,被告王火潮、被告周嘉富、原告郭陳藤子取得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為71年12月3日、85年8月13日、83年
3月2日可知(見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78號卷第8、9頁),被告王明中與原告郭茂雄雖係於95年2月7日及10
2年6月19日分別因贈與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王明中及原告郭茂雄取得應有部分前,即屬於共有之狀態(見10
2年度士簡調字第578號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得分割成單獨所有。又本院以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三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檢視權利取得日期,並核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本件分割方案一、三之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5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以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者,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所為之修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可徵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2人提出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被
告周嘉富提出分割分案三(見本院卷二第22頁)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五筆,與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相符,又分割後之面積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一、三之C部分係分割後兩造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與被告均主張由兩造維持共有,依據101年11月12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有關耕地分割案件,倘將耕地之一部分留做通路而不得已須繼續保持共有或因家祠坐落仍須維持共有等情形,作為不得分割之事由,致影響整宗耕地須保持共有而無法分割,除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未能達成,亦恐引發產權爭議致不利耕地利用;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
4款規定辦理分割,係因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而有全體共有人就耕地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情形,在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是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揆諸前開意旨,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就
C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筆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與被告周嘉富所提出分
割方案三,認為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與附圖C即將來對外通路相連,經濟及土地效用上均屬相當,而C部分道路出入口處較為筆直,利於農業運輸貨車進出通行。被告周嘉富主張分割方案三,得使共有之部分C,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同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相接,確保被告之用水權,惟分割方案三中之C部分道路緊鄰11地號土地規劃,致道路入口處即呈現大彎曲,不利車輛進出,將減損分割後各土地之經濟效用。又依照分割分案一,被告周嘉富所分得之E部分與同段同小段11-1、13地號土地相鄰,然原同段同小段11地號土地既鄰原有產業道路,縱未與被告周嘉富分得部分相鄰,亦不減損其使用效能,故分割方案一顯較分割分案三適宜。
㈢又系爭土地上有搭蓋鐵皮屋頂、四周為磚牆之建物二間,
其一為原告郭茂雄所有,另一為供被告王火潮擺放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原告郭茂雄及郭陳藤子為夫妻,於訴訟中表示就分得部分欲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由原告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並得使原告郭茂雄所有之建物儘可能坐落於原告2人共有之土地上,被告王火潮之地上物亦盡量座落於其分配之土地上,又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各部分均能面臨共有通路,得以對外通行,分得之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差異不大,且除被告周嘉富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應有部分比例已達12分之8等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