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酒後駕車,為了規避員警之酒測,竟開車衝
撞員警,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執行合法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此一行為手段造成之影響程度甚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與受傷之員警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告廖聰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聰杰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攔查。廖聰杰先將車輛暫停於入口匝道之槽化線處,然其因為酒後駕車,為逃避稽查,竟於執勤員警 盧衍勛 靠近其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查驗身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致盧衍勛因車輛離去時之加速力道牽引而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廖聰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使盧衍勛受傷。嗣員警於翌日(4月21日)循線查獲廖聰杰,並於4月21日15時50分許測得廖聰杰吐氣所含之酒案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
二、案經盧衍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衍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盧衍勛受傷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廖聰杰上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前揭事實,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廖聰杰業與告訴人盧衍勛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均附於偵卷內)。又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