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何美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3,4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