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程伍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一批,總價68,190元。業經
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有轉帳給付原告36
,0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2,19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被告不否認有向原
告購買衛浴用品共68,190元,且已給付原告36,000元,尚有
差額32,190元未付。但貨品送到被告現場,被告沒有拆封也
沒使用,因為原告的貨都遲送到,客人都不要、也不想用。
本來雙方約定109年1月6日交貨,但原告於109年1月7日星期
二才通知被告車子有問題沒有辦法到,要到109年1月10日星
期五才能送到。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間送達貨品,所以客人不
要,因客人已定好入住時間。工地尚未完工。被告要求原告
自己去收東西,但是錢要退被告。被告承認馬桶賣掉了,原
告賣被告6,000元,被告賣3,000元,其他東西請原告收走,
把錢退還給被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業據提出報價單
、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確有
從事上開交易,並確認原告已交貨,尚欠款項32,190元無誤
,但仍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有無可退貨之情形發生?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查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上,
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
就其已收貨及尚欠貨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給
付遲延故被告可以退貨云云,此一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管單下方記載:「因非屬特種買賣
(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故不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無
七天鑑識期。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加條件買
賣,買賣標的物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買受人
無條件同意歸˙˙˙同意賣方得隨時無須經任何法律程序
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是以,依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並
無可以被告可於驗收後退貨之特約。
(三)再者,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間送達貨品,所以客人
不要,故被告可要求原告自己去收東西,把錢退還給被告
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
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來
雙方約定109年1月6日交貨,但原告於109年1月7日星期二
才通知被告車子有問題沒有辦法到,要到109年1月10日星
期五才能送到。因為原告沒有在期間送達貨品,所以客人
不要,因客人已定好入住時間。工地尚未完工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從事房屋裝修工程,必有相當之工期,而被告
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等物品,係馬桶、面盆、換氣扇之類
,只要管路設置完成,其安裝時間本有一定之彈性,縱如
被告抗辯交貨慢了四天,是否即因此造成該給付對於被告
無利益可言?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殊難遽信。況且,被告
亦自承該工程迄至起訴時止也沒有完成;而被告竟將原告
交付之馬桶另行出售他人,可見被告自始並無因原告給付
遲延而要解除契約的打算。總此以觀,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所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
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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