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1號
原告 陳重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席 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 杜席閎 ,惟未提出被告杜席閎之最新戶籍謄本,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44079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仍查無被告杜席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杜席閎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杜席閎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裁定業於10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