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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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淑慧受刑人即被告吳玉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慧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玉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
103年度刑保工字第81號繳款收據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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