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緯
陳威良唐丞緯蔡明發李介瑞唐丞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六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六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270元、1,110元、440元、800元,分別係自戊○○、丁○○、丙○○、己○○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現金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己○○、甲○○、乙○○與同案少年周○永(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臺灣紅撞球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及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者勝者擔任荷官,先派發每位參與賭博者2張撲克牌,之後從桌面上的牌共派發5張公牌,進行至其中第3張公牌時,可選擇下注或棄權,再繼續派發第4、5張公牌,視排列組合定其輸贏,下注金額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戊○○、丁○○、丙○○、己○○、甲○○、乙○○與同案少年周○永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戊○○之賭資
270元、丁○○之賭資1110元、丙○○之賭資440元、己○○之賭資800元、賭檯之財物12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戊○○、丁○○、丙○○、己○○、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圖。
㈢扣案撲克牌1副、被告戊○○之賭資270元、被告丁○○之
賭資1110元、被告丙○○之賭資440元、被告己○○之賭資
800元、賭檯之賭資120元。
二、核被告戊○○、丁○○、丙○○、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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