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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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R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被告楊重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見 馮禮貴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副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車內馮禮貴所有之OPPO廠牌、R5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許文忠 所有之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許,馮禮貴返回車上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重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述│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惟││││辯稱,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叫伊打開車門去行竊的等││││語。│├──┼───────────┼────────────┤│2│告訴人馮禮貴於警詢時之│其及許文忠所有放置在車牌│││指訴│號碼969-R6號工程車內之行││││動電話2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係一人獨力行竊,││││並無共犯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10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訴人上開車輛內之物品,車│││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門門把旁所採驗之指紋1枚│││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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