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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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再為酒駕行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曾漢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漢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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