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IEN(中文姓名:陳文錢)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被告陳文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毒品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查扣物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錢於103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與魏文義共同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偵查卷第113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陳文錢就本件所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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