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雞酒3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之2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黃成煌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動自行車保固證影本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
30頁至第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國聯五街與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 黃建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洗禮後,猶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醉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當時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之顯著改變,然被告不僅毫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復於警詢時辯以:伊不認為飲酒對伊騎乘車輛有安全影響,且伊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判斷能力、操作能力與平日駕駛車輛相同云云(見警卷第6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堅,自制能力亦有待加強,是本院應予嚴懲,俾重建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牴觸之禁止酒後騎車之既存權威關係,及強化其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騎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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