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相對人 廖關 致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 廖關致 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進行程序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期間2年(即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訴訟至定讞止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4,000元(000000×0.05×2=14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4,0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已於
102年11月22日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亦願提供相當擔保,令該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第3項,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受理在案,又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雖已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相對人對此已合法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誤。由上可知,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則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質陳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洵無理由。
四、又抗告人雖 陳明 願提供相當擔保,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云云,惟法院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此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詳言之,倘若發票人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則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執票人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然斯時發票人亦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依據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依該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20日後提起確認之訴,則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然並不適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之規定,從而,抗告意旨此部份所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暨陳明願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2年1月5日│35,000元│102年1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002│102年2月5日│35,000元│102年2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003│102年3月5日│35,000元│102年3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004│102年4月5日│35,000元│102年4月5日│WG0000000│廖關致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