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承宗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黎承宗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薛國祥 販毒案件,黎承宗遭警於102年10月15日持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員警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不僅未珍視國家提供其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亦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