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告 吳妍儒

一、上列原告吳妍儒與被告 林藤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車輛修理費用883,629元部分,雖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受財產上損失,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張上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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