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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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告 曾瑞山
被告 王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5樓遇見伊返家,兩造因煙味及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趁伊打開住家鐵門之際,尾隨伊侵入住宅,並以雙手自後方掐住伊脖子,與伊發生拉扯,致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侵入住家,且遭拉扯成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入住宅部分請求15萬元、傷害部分請求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5樓見原告返家,兩造因煙味及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趁原告打開住家鐵門之際,尾隨原告侵入住宅,並以雙手自後方掐住原告脖子,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9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對其住宅之日常生活空間暨私人秘密活動之保持,應擁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俾以維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甚明。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宅,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案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擅自侵入原告住宅,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體傷,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安寧、隱私權以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次查,原告自陳:伊身體痛了兩個星期,精神受到打擊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生理痛楚,且因遭被告侵入住宅,減損其對住所之安全感、日常生活隱私不受他人侵犯之信賴感,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已退休、另有在補習班教課,每月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及補習班授課收入5至7萬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派遣人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原告112年度所得約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12年度所得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侵入住宅部分以4萬元、就傷害部分以2萬元,共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