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原告 黃妍心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告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王志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銘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為執行名義,以被告 林季 鋆即 林季樵 (下稱被告 林季鋆 ,原告對被告林季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經本院判決駁回)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林季鋆即林季樵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王志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林季鋆所有,被告林季鋆並未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而以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被告王志銘之名下,被告林季鋆未積欠被告王志銘任何債務,嗣被告林季鋆將系爭房屋權利轉讓予原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林季鋆無涉,詎法院對被告林季鋆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有可議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王志銘則以:被告林季鋆與被告王志銘間確有成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移轉所有權,此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非事實。縱權利轉讓書之內容為真,權利轉讓書僅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被告王志銘之所有權,原告仍應就其有何對系爭房屋排除執行效力之權利舉證證明之。原告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卻遲未提出異議之訴,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惟為被告王志銘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被告林季鋆與被告王志銘間曾就系爭房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王志銘代償部分被告林季鋆貸款及積欠之借款做為對價(見本院卷第53頁,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嗣經被告王志銘同意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季鋆,亦有經公證之107年至109年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足證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季鋆所有,並經被告林季鋆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王志銘,上開事實業經上開系仲裁判斷書認定,嗣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是原告稱系爭房屋僅為擔保之用,被告有通謀虛僞之情形,顯非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之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否認為真正,而該權利轉讓書上亦未戴明載讓日期,更未有任何讓與對價,是否確係由原告及被告林季鋆所填載容有疑義,況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王志銘所有,業經本院他案判決認定如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主張為真,本院當難據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末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後終結強制執行之程序,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對被告王志銘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