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枝萬 訴訟代理人 黃雅 家被上訴人 楊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朴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部分不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入折舊,且兩造於鈞院另案100年度朴小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該案中亦未將工資及烤漆計入折舊,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修復費用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須計入折舊,卻未於判決敘明理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當之違法,堪認係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聲明陳述外,並補充上訴意旨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修理費用固為34,000元,然並非全部是零件費用,依維修單第1頁第16項拆裝費用800元、第17項拆裝費用1,000元、第18項拆裝費用700元、第19項拆裝費用400元、第20項拆裝費用500元,及第2頁第1項拆裝費用400元、第2項拆裝費用800元、第3項拆裝費用500元、第4項烤漆工資2,500元、第5項烤漆工資2,000元、第6項烤漆工資2,000元,合計工資5,100元、烤漆6,500元等費用皆為拆裝、烤漆及修理工資,不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列入折舊之範圍,原審未察明細,全以零件費用列入折舊,於理不合。另被上訴人多次至上訴人家興師問罪,並於鄰里間散佈對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誹謗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害及同法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聲明陳述外,另主張: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行表示34,000元全為零件費用,故於二審不得再主張非零件。
(二)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對於被上訴人損失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僅是合法主張權利,上訴人卻指摘為毀謗,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65號南側行駛,因行經閃光號誌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撞損上訴人所有,由原告訴代 黃雅家 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簡稱系爭事故)。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0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上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應否計入折舊?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1、查原告訴代黃雅家於99年7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北行駛,適被上訴人楊玉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受損乙節,業據原審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4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訴代黃雅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楊玉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6日嘉雲鑑990897字第1005800065號函後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頁)。又審酌車輛撞擊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UG-9431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左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則係在右前側保險桿,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該早於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明。
2、綜上,本院認原告訴代黃雅家及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是其二人即應負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應否計入折舊?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2,400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1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9年1月12日原始發照,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7月3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4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733元【計算式:22,400/(5+1)=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18,667元【計算式:22,400-3,733=18,667】。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33元,加上工資及烤漆後,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總計為15,333元【計算式:3,733+11,600=15,333】。
3、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3元【計算式:15,333×0.4=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6元【計算式:6,133-2,267=3,866】。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至其家中興師問罪,並於鄰里間散佈對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誹謗其名譽等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2、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被上訴人至其家中誹謗其名譽之精神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傳訊證人之請求,故其於本院所為聲請傳訊證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性質上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又查無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其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顯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66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誤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共計11,600元,應計入折舊,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2,500元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3.48之訴訟費用計2,337元(訴訟費用總額2,500×負擔比例93.48/100=2,337),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計163元(訴訟費用總額2,500×負擔比例6.52/10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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