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 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耀政 (綽號 兔子 )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廖美英陳佩 君及 尤雅 芸(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因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另案監聽 紀榮峰 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而分別對陳耀政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廖美英、 陳佩君尤雅芸 ,再依廖美英、陳佩君及尤雅芸之供述始循線查獲陳耀政,而查悉上情,另案並扣得陳耀政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扣押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216號及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99年2月9日至99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46至75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尤雅芸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陳耀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尤雅芸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耀政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與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尤雅芸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尤雅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耀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政(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美英、陳佩君及尤雅芸,是與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與廖美英一人出1千元合資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人拿1包,陳佩君確實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尤雅芸拿錢給伊是要還所欠的2千元房租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美英部分:
⒈證人廖美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廖美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詢筆錄稱,……99年2月9日在台中市○區○○街○○○號206室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實在?)實在」、「(【提示99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兩則】你在譯文中說『你那邊有東西嗎』,陳耀政回答『有,等一下』,你說『要拿兩包』,陳耀政回答說『拿兩包過去喔』,你說『對』,兩包是指什麼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兩包是指兩小包,那天是用1000元買兩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又證人廖美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認識被告嗎?)認識」、「(之前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晚上7點多吧,去年即99年,月份、日期忘記了)、……「(99年2月9日這1次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嗎?)就是我拿1千元跟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另外1個人過來,我把1千元拿給被告,跟被告一起過來的人在旁邊看,之後就走了,這一次就只有買1千元而已」、「(99年3月10日偵訊中你說被告賣1包1千元太貴,你不買,到底有無交易成功?)就是1千買兩包施用」、「(警訊、99年11月12日偵查時,你說:99年2月9日在台中市○○街○○○號206室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我確實有這麼說」、「(2月9日晚上7點,到底跟被告購買1包還是2包?)2小包,我說1包是不正確的」、「(【提示警卷第24頁通聯譯文】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被告使用0000000000」、「(下午4點45分你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東西……,4點半你又打電話給被告說你要過去被告那邊……,隔天你們又通一通電話,你說:你不是昨天才補過,已經沒有錢……,2月9日下午4點半聯絡後,之後是否確實在7點左右在台中市○區○○街○○○號206室交易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你的綽號是否是 小翠 ?)是。被告的綽號是兔子」、「(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有過」、「(你於99年12月17日偵查中具狀說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為何如此?)是被告寫的,要我簽名蓋章,我說要出庭幫他作證。我認知的合資是共同吸食,我跟被告買毒品,才一起施用。被告去家裡找我,寫內容給我看,問我說這樣好不好」……「(是否會故意陷害被告?)我都實話實說」……「(你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拿1千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背面),且證人廖美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⒉又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美英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陳耀政,B即證人廖美英)所示(見警卷第24頁):⑴99年2月9日16時15分廖美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那有東西嗎?A:有,等一下。B:我過去你那。A:我不在家。B:別騙了。」,同日16時31分:「A:我等下過去你那裡。B:沒打火機。A:喔。B:拿兩包。A:拿兩包過去喔。B:對」。⑵99年2月10日15時54分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美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朋友要我問你還要不要。B:昨天不是才補過,沒錢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廖美英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美英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數量,足徵證人廖美英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廖美英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廖美英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證人廖美英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僅明確簡短地表示交易地點及數量,並未談論有何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被告辯稱: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美英,而係與證人廖美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君部分:
⒈證人陳佩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毒品都跟誰買的?)知道我點頭就好,檢察官你不要問,我沒有講」、「(是否陳耀政?)知道就好了啦」、「(你的意思就是陳耀政嗎?)我沒有講」、……「(【提示99年2月11日6點53分到同日8點33分32秒】你在99年2月11日以簡訊方式或撥電話方式,多次與被告陳耀政聯絡,你在簡訊中提到工具是什麼?)看得懂就好了」、「(工具是否指安非他命?)看得懂就好了」、……「(你在該日譯文中有提到『你給我的是1000的喔』,陳耀政回答『對啊那都是1000的』,而且又傳簡訊給你,說『我那是最後1包』,你當天是不是有要跟陳耀政買500元安非他命,結果陳耀政卻給你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你還沒有給他錢?)對啊」、「(陳耀政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他拿去我家,地點在我梅亭東街的住處,我隔天才給他1000元」、……「(你的毒品是跟陳耀政合資的嗎?)是我自己要吃的,合資的話98年6月份之後有1次,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又證人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認識被告嗎?)認識」、「(你是否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99年2月11日上午8點半是否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但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你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合資購買?)98年6月有合資購買1次,之後就沒有」、「(你電話中說跟被告購買毒品或請他調毒品?)是我跟被告買的」、「(你警詢及在剛開始檢察官偵查中問你時,你說:被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跟被告購買,是否實在?)剛開始我不敢說,所以才這麼說,偵訊時,我怕被告找我」、……「(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你當時是否還是很害怕?)是,所以我都用點頭的,沒有說話」、「(【提示警卷第61頁譯文】你原來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這支是我跟朋友借的,是我在使用。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我當時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你們說:有帶工具出來,工具是指什麼?)玻璃球,就是吸食器」、……「(這次購買多少?)忘記了,我知道有1次是拿1千元,應該就是這1次」、「(有給被告錢嗎?)有,交易地點在巨星電子遊藝場那邊」、「(是否是在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8?)巨星電子遊藝場是在平等街(經查應該是光復路)那邊,不是在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8,因為被告不知道那個地點」、「(99年11月10日偵查中問你時,你點頭,不敢說,是表示那時候還是很害怕,不敢指證被告?)是」、「(你剛才說工具是指玻璃球,但你偵查時檢察官說工具是否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說看得懂就好,是何意?)因為我不敢說,那是玻璃器,不是指毒品。工具就是毒品、玻璃器都要,因為我不知道玻璃球要去哪裡買」、「(你有跟被告一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不曾有過」、……「(99年11月10偵查中你說被告拿毒品到你梅亭東街住處,隔天才跟你收錢,與剛才所言有出入,實際情形為何?)我確認2月11日當天我身上錢不夠,先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傳簡訊跟他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500元,但後來他拿1000元的量給我,所以當天先給他500元,隔天我才又拿500元給他,地點確實是在巨星電子遊藝場,偵查中說的地點是我說錯了,那時候我住的梅亭東街住處,被告不知道,是我後來才搬過去住的」、「(你98年6月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有1次合資購買,我拿1萬多元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看毒品,但毒品都在被告那邊,之後就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今日所言都實在?)是。沒有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背面),且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⒉又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佩君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陳耀政,B即證人陳佩君)所示(見警卷第61頁):⑴99年2月11日6時53分陳佩君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有帶工具出來嗎?」,同日7時14分簡訊:「B:我在巨星旁邊巷子裡面。A:喔,好。」,同日8時11分4秒簡訊:「B:5百的量我不太夠,但今天我只能拿5百的量,嗯,兔你說呢」。⑵99年2月11日8時11分45秒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佩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那是1千的,不是5百的。B:你給我的是1千的喔?A:對啊!那都是1千的。B:我不是跟你說我要5百的。A:沒辦法用5百的啦。B:那我等一下不是要給你1千。
A:都是1千的量啦。B:好啦」。⑶99年2月11日8時30分43秒陳佩君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兔,東西的量你不能再多一些給我嗎?我不知道你拿1千,因我有傳簡訊給你我要5百,那晚一點我要拿1千給你時你可不可以再拿一些給我嗎?但是你給我的1千有點那個,嗯,自己人要用的你不能再多一點給我嗎?要不是今天我要給別人利息4千元的話,剛剛也不會傳給你要5百,晚一點我會打電話給你到我住的地方拿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廖美英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佩君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金額、數量,足徵證人陳佩君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佩君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佩君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證人陳佩君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僅明確簡短地表示交易地點、金額及數量,並未談論有何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被告辯稱: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佩君,而係與證人陳佩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雅芸部分:
⒈證人尤雅芸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尤雅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2月10日17時20分譯文】何意?)是我向『兔子』的陳耀政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陳耀政於99年2月10日下午17時35分在台中市○○街○○○號花洲旅社後方樓梯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耀政1000元」、「(【提示99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譯文】何意?)我於99年2月19日凌晨在花洲旅社後方向陳耀政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陳耀政先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交給他600元,還欠他400元,99年2月21日的對話就是我要還陳耀政400元的對話,後來在巨星電子遊戲場我還陳耀政400元」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查卷第20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99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你先後於99年2月10日在花州旅社後方樓梯向陳耀政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及在99年2月19日在同一地點向陳耀政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是否實在?)實在」、「(【提示99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兩則】譯文中你說你要1000元,陳耀政以簡訊回稱『我在巨星』,巨星是指什麼?)巨星就是巨星遊藝場,地點在光復路上,當天我先去巨星遊藝場找他,跟陳耀政說我要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回去花洲旅社,我住在那邊,過一會兒陳耀政才到花洲旅社跟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完成交易」、……「(你說你在99年2月19日向陳耀政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有欠他400元?)是」、「(【提示99年2月21日8點31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你提到『我先給你400』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我2月19日欠他400元,我當天打電話跟他說我要還錢,我有還錢」、「(【提示99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兩則】你說你有還錢,為何當天陳耀政還說『你欠我400」,你回答稱『我身上剩1300可以用』,你回答『用15可以嗎,這樣總共湊600』,陳耀政回答『我這裡有1000,你1300給我都不相欠,我用多一點給你』,並稱『我在萬代福門口』,你真的有還他400元嗎?)我有還,400元是之前住陳耀政大誠街的住處欠他的,2月22日我們還有交易1次,地點就在萬代福戲院門口,我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陳耀政說他會給我多一點,然後就不會跟我討那400元,我們當天有完成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數量多少?)也是1000元,數量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10、111頁),且證人尤雅芸於偵查中2次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⒉又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尤雅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陳耀政,B即證人尤雅芸)所示(見警卷第43、44頁):⑴99年2月10日17時20分尤雅芸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兔子,你那裡有嗎?要1000元,你在哪裡我過去拿。」,同日17時21分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尤雅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A:我在巨星」。⑵99年2月21日8時31分54秒尤雅芸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先給你4百。A:你拿過來巨星這邊。B:巨星喔」。⑶99年2月22日15時29分16秒尤雅芸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喂,兔子喔,我還欠你多少。A:你還欠我4百。B:4百喔,我身上剩1千3可以用。A:沒關係啦。B:用一五可以嘛,這樣總共湊6百。A:我跟你說,我這裡有1千的,你1千3給我,都不相欠,我用多一點給你。B:你人現在在哪裡。A:我跟你說,因為外面在下雨,你直接過來萬蓋府(按應為萬代福之誤)門口這。B:萬蓋府那邊。A:我現在移來這裡了。B:但是我沒雨傘耶。A:沒有阿,現在沒在下了。B:喔,好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尤雅芸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尤雅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足徵證人尤雅芸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尤雅芸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尤雅芸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尤雅芸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未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雅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尤雅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跟被告合資
江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2月10日的1千元是要還給被告的錢,不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偵查中是伊亂說,所言不正確,99年2月22日的1千3百元不是要買毒品,是之前借住被告家,欠被告的房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本件證人尤雅芸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合資之陳述,顯見證人尤雅芸確係因當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明確簡短地表示交易時間、金額、地點,並未談論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無證人尤雅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要還被告所欠的錢或是房租費用之情形,顯見證人尤雅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並附和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紀榮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尤雅芸,
不認識陳佩君及廖美英,也沒有看過,伊有與被告合資向伊的上手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雅芸,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及廖美英,99年2月11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說是跟人家合資,
99年2月22日在萬代福戲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但沒有看到尤雅芸,被告也沒有說是跟人家合資,陳佩君、尤雅芸、廖美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透過被告聯絡向伊購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且證人廖美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曾和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證人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6月之後就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證人尤雅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跟被告合資向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合資向證人紀榮峰購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犯行過程中的基本特徵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給金錢的提供者,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本件證人廖美英、陳佩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尤雅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將錢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交予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向上手提供者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為出面與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為上開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縱使被告係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並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被告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交付之實際數量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且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與上開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渠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52歲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職務報告、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並有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傳訊廖美英、陳佩君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證人廖美英、陳佩君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且犯罪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如前所述,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7頁),且被告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06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伊同居人曾美容的,不是伊的,是伊借來使用的,後來要還給曾美容,但還沒有還就被查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廖美英│99年2月9日│臺中市北區大誠│1,000元│廖美英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耀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6時15分至19│街111號206室││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時許│││0000000000號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與陳耀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所持用門號0916││)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453548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安非他命2包之││償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由陳耀政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美英,│││││││││並向廖美英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2│陳佩君│99年2月11日│臺中市中區光復│1,000元│陳佩君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耀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時53分至8│路105號「巨星││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時30分許│電子遊藝場」旁││0000000000號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動電話與陳耀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載為臺中市北區││所持用門號0916││)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梅亭東街36巷36││453548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2樓之8││話聯絡購買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安非他命之事宜││償之。│││││││,於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由陳耀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佩│││││││││君,陳佩君先給│││││││││付500元,而完│││││││││成交易,於隔日│││││││││再將所欠500元│││││││││交給陳耀政。│││├──┼───┼──────┼───────┼──────┼───────┼────────┼──────────────┤│3│尤雅芸│99年2月10日│臺中市中區平等│1,000元│尤雅芸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耀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時20分至17│街132號「花洲││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時35分許│旅社」後方樓梯││0000000000號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與陳耀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所持用門號0916││)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453548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甲基安非他命││償之。│││││││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由陳耀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尤雅芸,並│││││││││向尤雅芸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4│尤雅芸│99年2月19日│臺中市中區平等│900元│陳耀政在左揭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耀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凌晨0時許│街132號「花洲││點,向尤雅芸兜│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旅社」前││售1000元之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安非他命,尤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芸當時身上僅有││,以其財產抵償之。│││││││600元,故陳耀│││││││││政先將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尤雅芸,並│││││││││向尤雅芸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於99年2月2│││││││││2日再將300元交│││││││││給陳耀政(本次│││││││││販賣所得僅900│││││││││元,詳編號5所│││││││││述)。│││├──┼───┼──────┼───────┼──────┼───────┼────────┼──────────────┤│5│尤雅芸│99年2月22日│臺中市中區公│1,000元│尤雅芸於左揭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耀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時29分至15│園路與大誠街││間以其持用門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時40分許│口之「萬代福戲││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院」前││動電話與陳耀政││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持用門號0955││,以其財產抵償之。│││││││18783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電話│││││││││聯繫後,在左揭│││││││││地點,由陳耀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尤雅芸,並│││││││││向尤雅芸收取連│││││││││同99年2月19日│││││││││所欠之400元,│││││││││以1300元將所欠│││││││││一筆勾銷,而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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