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受刑人表示不同意與前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餘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附表編號5、6之確定日期檢察官誤載為民國111年6月8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且俱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6之刑分別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10月部分並已執行完畢,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刑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考量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6之刑分別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僅餘編號4之有期徒刑4月未曾定刑,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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