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本案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王宣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所貸之分期款項,竟仍佯稱為購車自用且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實則欲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93,000元之價款後而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業已將機車交付該不詳之人,並自該人處收取4萬元等語,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76號被告王宣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甯(原名 王珮如 )明知並無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由王宣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雙美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契約,約定王宣甯第一期繳款新台幣(下同)2560元,後每月1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584元,共計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仲信公司誤信為真而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契約,並將購車款項撥付予雙美車業行而受讓該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詎王宣甯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並取得4萬元之代價,本案機車並隨即於109年11月3日過戶予他人。嗣因上開分期款項僅再支付3期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及繳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參與本案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部,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