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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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雁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雁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雁怡與 周玲 因租屋糾紛、妨害名譽等案件涉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由周玲經營之開心小吃部前,接續以「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逼」、「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周玲,足以貶損周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薛雁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仍未思理性溝通、平和共處,復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營業處門口,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