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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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碧女(無照駕駛)於民國109年1月
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道路左方。適有告訴人 吳晋丞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續行,因而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彭志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