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連敏芳 相對人 林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製造假車禍,員警及刑事案件檢察官不察,為對伊恐嚇取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移送至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9年度橋小字第311號審理(下稱原審),嗣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5月14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過失碰撞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骨折、左胸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4,413元(機車維修費40,773元+一個月常態性薪資損失23,100元+醫藥費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4,413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及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乙情,有原審判決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乙情,亦有原審案卷及裁定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是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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