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於台北縣○○鎮○○路二二七之二號甲○○所經營之「海吉貝小吃店」,受僱擔任廚師。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遭甲○○解僱,因而對甲○○心生不滿。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途經基隆市○○路○○號之「基隆冷凍海產店」時,見甲○○在該處選購魚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對甲○○以「妳這個女人,幹X娘,要打給你死」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語辱罵,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毆打甲○○之背部,及以腳踢甲○○之腰部,致甲○○受有腰部拉傷、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各約十x十公分及五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曾同居三年,當天係告訴人破口大罵伊不是男子漢,將店交給她一人處理,而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打她,只罵她說叫她不要害伊夫妻離婚,伊忘了當天是否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 孫志寧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 林承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衡諸被告復自承於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若非出自被告所為,告訴人當無自戕以誣陷被告之理,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核與證人孫志寧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次查,被告雖謂曾與告訴人同居三年,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難認有何家庭成員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該關係存在,亦僅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而已,殊無足解免其傷害罪責。再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稱以三字經「幹X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作用,而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基隆冷凍海產店」,乃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分別基於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拳腳毆打告訴人甲○○,使之受傷,及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解僱一時氣憤而觸法,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二罪刑併執行之,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