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Μ八三—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口時(裁決書誤載為公園路),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口時,係在綠燈左轉之狀況下通過,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伊在舉發單簽名後,員警又將舉發單收回,承諾撤銷此罰單,故伊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科處高額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自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因為當時公園路是綠燈,異議人是從中正路直接左轉公園路,當時中正路是紅燈,我當時是在公園一路上執勤,我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從中正路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的時候,我是看公園一路上的號誌是綠燈,所以判斷異議人是紅燈的狀況下進入的,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違規事實,開單後,異議人又回來,說我罰單開錯,我告知異議人如果有異議的話,可以申訴,我開單時有筆誤,有寫中正路直行,應該是寫中正路直行左轉,這個可以從複寫的罰單看得出來。」、「(問:公園一路是綠燈的情狀之下,中正路一定是紅燈嗎?)是的。公園一路是圓形綠燈。」、(問:對於異議人說你當時把罰單收回去的情形,有何意見?)我確定把紅單交給異議人,我只是跟異議人說你對我開的紅單有意見的話,可以申訴,我確定沒有把異議人的紅單收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七○○三四九四五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交工字第○九七○八六四九○四號與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與現場路口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㈢又異議人尚辯稱伊在舉發單簽名後,員警又將舉發單收回,
承諾撤銷此罰單,故伊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因而遭裁處高額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顯不合理云云。惟其此項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空言置辯尚難遽信。且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無誤,並有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其既已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顯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復無其他事證可為佐稽,是其所稱員警將舉發單收回,承諾撤銷此罰單乙節,自難憑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異議人則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等情,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