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奇賢
王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 張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107年中簡字第401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000元,及上訴人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奇賢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下稱伸港鄉地址),離家北上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上訴人王麗芬則居住於上址。原確定判決之文書因無人收受,寄存於伸港分駐所,惟伸港鄉地址房屋未設置信箱,送達通知書如何置於信箱?顯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原法院未要求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實際居住地,亦未曾對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為任何探查,或囑託員警查明上訴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在無訴訟遲延之情形下,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4,000元,及上訴人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確定前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伸港鄉地址雖非上訴人林奇賢之實際住居所,然上訴人林奇賢既設籍於該址,上訴人王麗芬亦實際居住於該址,且上訴人林奇賢之實際住居所又非原法院所得知悉,是原法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並無不合。又伸港鄉地址房屋縱未設置信箱,致送達人不能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內,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仍得將該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即按應受送達人戶籍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是原法院既將訴訟文書分別對上訴人林奇賢之戶籍址即上開伸港鄉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訴訟文書寄存於伸港分駐所;及向上訴人王麗芬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6樓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徵原法院於判決前之審理期間按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無人收受,又不能知悉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訴訟遲延並不以行數次庭期為必要,民事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使訴訟標的輕微或者案件性質單純之民事爭訟案件,得以迅速審理,是原法院為避免訴訟延宕,並造成當事人再次開庭之勞費,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以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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