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傳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傳賢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區○○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啟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啟堂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啟堂送醫治療,且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當場對伍傳賢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傳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傳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7、25-29、39-50、57-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96、98年間,已均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張啟堂受有傷害,可見其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且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自陳罹患癌症疾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需照顧車禍骨折兒子、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酒後不得駕車已為政府、媒體多次宣導,而行為時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甚淺,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並非首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如前述,竟仍再次為本案相類犯行,當無可取,是綜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1頁),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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