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RIONKIAT(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RIONKI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RIONKI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