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48號原告 巫欣芸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生活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 林瑋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具狀陳明有無將本件移付調解之意願。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10分宣判。惟當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林瑋到場陳稱: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但未能提出委任書,依照前揭規定,不能認為林瑋已受被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如確有委任林瑋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林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被告有調解意願,原告同意調解等語。如被告亦有將本件移付調解之意願,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願意將本件移付調解之意思,以利安排調解事宜。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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