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忠生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當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美枝卡拉OK小吃部」飲酒,因顏忠生向 楊美枝 借款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店內之塑膠椅,砸毀楊美枝擺設於店內之電視,造成塑膠椅斷裂、電視螢幕破損凹陷, 足生 損害於楊美枝。
(二)於同日16時25分許,顏忠生返家持西瓜刀後再前往上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刀作勢砍向店內顧客 尤昱安 ,尤昱安見狀立即持店內塑膠椅阻擋,顏忠生亦遭旁人攔阻並奪下西瓜刀而未致尤昱安受傷,顏忠生以此方式致使尤昱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顏忠生帶至屏東縣○○鎮○○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說明時,顏忠生又於該日16時40分許,明知員警 吳大成 係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吳大成辱罵「流氓、操俗辣、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枝、尤昱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雅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110年03月28日偵查報告及蒐證影像光碟、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傷害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6月,旋即再犯本件傷害、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率爾毀損告訴人楊美枝店內物品,並持刀恐嚇告訴人尤昱安,復於員警帶返所偵辦時,以穢語辱罵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非可取;且除前開傷害案件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另於108年間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103頁),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美枝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0年11月8日前賠償其新臺幣1萬元,然迄未賠償,另就恐嚇部分未能與告訴人尤昱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及楊美枝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5、89、109-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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