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字第5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易字第64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09年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30日」、第8行關於「玻璃求」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9年
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求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因警另案偵辦 吳英俊 販毒案件,而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洪俊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110年度鑑許字第1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6ng/ml)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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