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李秀美
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靜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美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33萬4,31
0元本金及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李秀美竟於民國
109年9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靜雯,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而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靜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靜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靜雯出生4個多月,其母即被告李秀美離家未回,而由被告陳靜雯之外祖母 李金蘭 撫養長大,李金蘭生前曾表示要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靜雯,惟未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被告陳靜雯不知被告李秀美負有債務,遂依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建議,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秀美名下,再由被告李秀美以贈與為由,將之移轉予被告陳靜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靜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李秀美積欠原告33萬4,310元本金及其利息,經強制執行仍未獲償。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為被告李秀美之母李金蘭所有,李金蘭於109年7月20日死亡,由被告李秀美繼承取得,復由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655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55-89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顯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為被告李秀美之母即被告陳靜雯之外祖母李金蘭所有,李金蘭原欲將之贈與被告陳靜雯,惟未及辦妥即離世,被告李秀美係依李金蘭生前意志,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秀美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則被告李秀美所謂依李金蘭生前意志,而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靜雯,僅為被告李秀美行為之動機而已,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由被告李秀美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之事實。又被告均自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對被告李秀美為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已據前述,堪認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靜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靜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