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六罪,均處有期徒刑一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一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雯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蔡雯琪」,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陳俊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泰達幣,再將「蔡雯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網址轉傳給虛擬貨幣賣家,使虛擬貨幣賣家發送泰達幣至該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俊名 、告訴人 賴正浩鍾羽怜林晏生王智緯
康亦沛何宛庭紀雅筑陳鳳姈陳姿蓉魏成益柯妙菁賴怡伶黃詩婷陳育霖林羽嬿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67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6271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0602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雯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附件所示到庭之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而陸續賠償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實際報酬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已轉購虛擬貨幣而付與他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佐其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俊名(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陳俊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4時26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5時2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桃豪門市2萬元2賴正浩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賴正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6時04分9,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8時01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3鍾羽怜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鍾羽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6時07分1萬3,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8時02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4林晏生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林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6時31分2,5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8時03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5王智緯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王智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7時20分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8時04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111年4月25日17時23分2萬元6康亦沛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康亦沛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5日17時52分3,5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5日18時05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1萬5,000元7何宛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何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8時51分2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6日9時11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8紀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紀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8分1,5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6日9時49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2萬元9陳鳳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陳鳳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12分1,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6日9時50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6,000元10陳姿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陳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55分1,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7,000元11魏成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10時03分1,300元中華郵政帳戶同上同上同上12柯妙菁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柯妙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3,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26日11時46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1萬2,000元13賴怡伶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賴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6,800元中華郵政帳戶同上同上同上14黃詩婷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13時50分8,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09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桃豪門市9,000元15陳育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陳育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14時31分1,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1,000元16林羽嬿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致林羽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6日21時19分4,8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4月26日21時32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桃豪門市4,800元附件:
緩刑負擔條件陳俊諺應賠償柯妙菁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應自112年4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五百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陳俊諺應賠償王智緯四萬四千元,並應自112年4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五百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陳俊諺應賠償鍾羽怜一萬三千元,並應自112年4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五百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陳俊諺應賠償林羽嬿四千八百元,並應自112年5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五百元,最後一期為三百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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