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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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28號聲明人 何順益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 蘇星源 與被告 何次郎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無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須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明人為其輔助人,聲明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明人為其輔助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係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明人僅係其輔助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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