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牌項鍊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莉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CHANEL」牌項鍊一條(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係仿冒物品,爰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許莉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牌項鍊一條(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確係仿冒之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