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 王效輿 相對人 莊晴富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佰 叁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王世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晴富前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王世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2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471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就聲請人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173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等語。
三、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12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莊晴富係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王世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同區段32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莊晴富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系爭12地號土地之標的價額,參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為72,520,000元,是系爭12地號土地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莊晴富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莊晴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4年重訴字第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375,000元(計算式:2,500萬元×5%×4.3年=5,3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