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3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許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㈣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①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910,000元,借款期間至111年04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採機動利率計算;②107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間至115年04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34採機動利率計算;③104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9採機動利率計算;④103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79採機動利率計算,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12月03日止累計①243,774元(其中241,314元為本金;2,060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②795,894元(其中786,415元為本金;9,17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③358,345元(其中354,132元為本金;3,813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④239,997元(其中237,330元為本金;2,267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給付,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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