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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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上述四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 劉富誠 所管理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廟宇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神明銀牌一面,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西里里長候選人甲○○位於同市○○路○段○○號之競選服務處(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服務處櫃子裡價值約一百元之餅乾二包,得手後食用殆盡,尚未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扣得前揭神明銀牌一面(業已發還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罪
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亦同為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希冀不勞而獲,惟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有部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