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騎乘於內側第2禁行機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惟當時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臨時停車,基於交通安全考量,避免與前車發生撞擊,不得已方駛入禁行機車車道,閃避後已有騎回機慢車道,為情理考量,聲請撤銷原舉發單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6年
7月19日」,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本件迄今尚未製作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於受處分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裁決所裁決書,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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