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19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9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95年10月23日(期間末日95年10月2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