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三段四八巷四二弄一二號之住處,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處路口、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並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甲○○就醫之奇美醫院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測得甲○○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林詩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㈤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自認酒後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而據報到達奇美醫院處理之警員尚發現被告有泥醉無法喚醒之狀況,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可參;被告復於警詢時坦認係因煞車不及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復於駕車途中肇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及猶辯稱自認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標準,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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