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11月
1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
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7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26號「歡雅農會辦事處」,持路旁之磚塊以敲打該辦事處之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折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3條,共計105公斤。甲○○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其行竊時觸動中興保全之警報系統,遭聞訊前來之 袁中有 (中與保全公司員工)及乙○○(「歡雅農會辦事處」倉庫管理人)發現,甲○○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棄置現場,騎乘上開機逃逸。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武昌33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歡雅農會辦事處」後方道路扣得手套1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2之2、第161之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乙○○、袁中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相片1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磚塊1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於95年2月27日,方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又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而扣得之磚塊1塊係被告於歡雅農會辦事處旁所撿拾,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累犯部分:被告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罰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係規定有關刑法分則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分則定有罰金者,就其數額所提高之倍數。此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新舊法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7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