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亮基於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所作為賭博場所,由邱家亮擔任賭場主持人,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邱家亮除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外,每小時尚對在場賭客抽取抽頭金1,5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洪正耀蔡戴錦梅張翰銘陳柔瑾李東成蕭邑勳陳瑞美郭洪月霞羅國南俞建華林麗華謝文順王秋琴顏遠足洪德宏顏睿蓁周和陳寬和王順天楊進益陳麗雲裴浥妃陳榮宗 等人(均另為行政裁處)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正耀、蔡戴錦梅、張翰銘、陳柔瑾、李東成、蕭邑勳、陳瑞美、郭洪月霞、羅國南、俞建華、林麗華、謝文順、王秋琴、顏遠足、洪德宏、顏睿蓁、周和、陳寬和、王順天、楊進益、陳麗雲、裴浥妃、陳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除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在場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又被告復在上址公眾場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李東成、陳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1│天九紙牌│1付│邱家亮│├──┼─────────┼──────┼────────┤│2│骰子│2顆│邱家亮│├──┼─────────┼──────┼────────┤│3│賭資│2,000元│林麗華│├──┼─────────┼──────┼────────┤│4│抽頭金│500元│邱家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