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奇皝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小吃攤食用摻有酒類的薑母鴨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晚上
9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住處,嗣於晚上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處,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車內酒味濃厚,在晚上10時39分酒測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晚上
9時50分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24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林奇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皝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2年7月11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小吃攤食用摻有酒類薑母鴨後,即於同日21時50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處,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奇皝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