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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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游象堯 相對人 游邱鎰 關係人 戴政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游邱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戴政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邱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游景玨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欲辦理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游景玨所留遺產分割登記之必要,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戴政祥為相對人之女婿,故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戴政祥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邱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游景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據。
三、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游景玨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67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游景玨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戴政祥為相對人之女婿,又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戴政祥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游景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戴政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戴政祥於辦理被繼承人游景玨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游邱鎰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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